2000年區域法院 (修訂) 條例》


這項修訂條例不論對區域法院的訴訟程序還是對律師們的日常訴訟實務都帶來了重大且深遠的影響莫玄熾與譚英傑加以探討

 

 

2000年區域法院 (修訂) 條例(2000 年第28 號條例) (以下簡稱《修訂條例》) 已自本年91 日起生效。《修訂條例》中最惹人矚目的修訂項目,要算是擴大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在現時的經濟和商業環境下,該項目毋疑廣受訟辯律師們歡迎。縱使英國法官Lord Woolf 曾建議改革民事訴訟程序以令更多人得到公義,但《修訂條例》的另一項主要修訂,是引進《區域法院規則》(以下簡稱《區院規則》),當中的各項命令號碼編排與《高等法院規則》(以下簡稱《高院規則》)相同。簡言之,《修訂條例》在兩方面帶來了重要修訂,分局是司法管轄權和訴訟程序。

 

 

司法管轄權

 

 

普通法司法管轄權

 

就普通法訴訟的司法管轄權而言,《修訂條例》規定,凡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項在顧及指定事項 (包括被告人可向原告人提出的任何抵銷或反申索) 或在原告人放棄部分申索以令訴訟落在適用司法管轄範圍後不超逾六十萬元,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擴大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結果之一是設立了一個區域法院人身傷害訴訟案件列表,其性質無異於高等法院的同名列表。此外,《實務指示27》規定,與高等法院人身傷害訴訟案件列表的《實務指示》及修訂條文即《實務指示18.1》和《實務指示18.2將適用於區域法院的人身傷害案件。

 

至於有關收回土地或所有權爭議的案件,《修訂條例》規定,凡有關土地的年租、年值或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二十四萬元,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等案件。修訂生效前,有關土地的年租、年值或應課差餉租值不能超逾十萬元。

 

 

圖一.  比較了區域法院在上述各類訴訟中的新舊司法管轄權。

 

 

Old Jurisdiction

Current Jurisdiction

Claim founded on contract/ quasi-contract/tort

The amount claimed was more than HK$50,000 but not exceeding HK$120,000

The amount claimed is more than HK$50,000 but not exceeding HK$600,000

For recovery of land

 

Annual rent/rateable value/ annual value (whichever is the least) of the land did not exceed HK$100,000

Annual rent/rateable value/ annual value (whichever is the least) of the land does not exceed HK$240,000

For determination of title of land

 

Rateable value/annual value (whichever is the less) of the land did not exceed HK$100,000

Rateable value/annual value (whichever is the less) of the land does not exceed HK$240,000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就衡平法訴訟的司法管轄權而言,《修訂條例》規定,凡:() 就並不關乎土地或部分關乎土地而非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超逾六十萬元的法律程序而言,其標的項目或所尋求的濟助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六十萬元;或 () 就全部關乎土地或部分關乎土地而非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六十萬元的法律程序而言,其標的項目或所尋求的濟助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三百萬元,則區域法院具有原訟法庭聆訊和裁定上述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修訂生效前,不論法律程序完全抑或部分關乎土地,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均限於十二萬元,故此,《修訂條例》進一步增加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圖二. 比較了區域法院在各類衡平法訴訟中的新舊司法管轄權。

 

 

Old Jurisdiction

Current Jurisdiction

For administration of a deceased person’s estate

Amount or value of the estate not exceeded HK$120,000

Either

The subject matter or relief sought does not exceed HK$600,000, where the proceeding does not relate to land or does partly relate to land but the part not so related is more than HK$600,000.

 

Or

The subject matter or relief sought does not exceed HK$3,000,000, where the proceeding wholly relates to land or partly relates to land and the part not so related is not more than HK$600,000.

For execution of a trust or declaration that a trust subsists or proceedings under section 3 of the Variation of Trust Ordinance

Amount or value of the estate or fund subject to or alleged to be subject to the trust not exceeded HK$120,000

For foreclosure or redemption of a mortgage or enforcing a charge or lien

Amount owing in respect of the mortgage, charge or lien not exceeded HK$120,000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 or rectification, delivery up or cancellation of an agreement for sale, purchase or lease of property

Value of the property not exceeded HK$120,000

For maintenance or advancement of an infant

Where the amount or value of the property of the infant not exceeded HK$120,000

For dissolution or winding up of a partnership, whether or not existence of the partnership is in dispute

The amount or value of whole assets of the partnership not exceeded HK$120,000

For relief against fraud or mistake

Where the damage sustained or the estate or fund in respect of which relief being sought not exceeded HK$120,000

 

 

法律程序

 

 

就法律程序而言,舊有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一般) 規則》、《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訟費) 規則》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表格) 規則》,都已被與《高院規則》極為相似的《區院規則》取代。雖然區域法院現時在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已大致採納高等法院的程序規定,但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仍有其特徵,現詳述如下。

 

 

令狀的發出

 

《實務指示27》第1段要求傳訊令狀述明:() 所尋求的濟助是否落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及 () 經修訂的《區域法院條例》第3239條中哪一項 (或以上) 條文適用於有關訴訟。

 

 

法團親身行事的權利

 

根據《區院規則》第5A 令第2 條,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團有權派其董事代表法團行事,事先毋須取得法院許可。然而,獲法團如此授權的董事須將一份誓章送交法院登記處存檔,而該誓章須述明他/她已獲法團的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法團行事,並附有一份授權他/她為代表並經該法團秘書妥為核證的決議書副本作證物。這些規定是有別於《高院規則》的。

 

 

法律程序的移交

 

經修訂的《區域法院條例》第41條規定,凡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但在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則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在這情況下,區域法院可:

 

一.    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

 

二.    凡區域法院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覺得原告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區域法院對其所提出的申索沒有司法管轄權,可命令將該法律程序剔除。(41 (1) (2) )

 

另一方面,倘若被告人的反申索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以下任何一項命令:

 

一.    將整項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二.    將該項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關乎原告人的申索的法律程序,則由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或

 

三.    (如區域法院認為整項法律程序應在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 向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報告該事宜。(41 (3) )

 

原訟法庭接獲上述報告後,可命令:

 

一.    將整項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二.    整項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或

 

三.    將該項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關乎原告人的申索的法律程序,則由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 41 (4) )

 

但如果區域法院不作出上述報告,則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區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聆訊和裁定整項法律程序 ( 41 (6) )

 

假如原告人就其申索獲判勝訴,而反申索的法律程序根據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命令被移交原訟法庭,則除非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另有命令,否則原告人所得的判決須擱置執行,直至移交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完結為止 ( 41 (5) )

 

 

圖三. 撮述了在反申索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下的各項程序。

 

 

 

 

 

 

 

 

 

同樣地,在某訴訟或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可以下列方式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

 

一.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該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 (反申索除外) 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43 )

 

二.    就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但如並非因經修訂的《區域法院條例》第32,33,35,3637 條所指明的金額限制本會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 (包括反申索) 而言,如各方同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44)

 

 

法律費用

 

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的法院可就該移交前的訟費和移交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命令,或讓接受移交的法院作出有關命令。除此以外,整項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前和如此移交後的訟費,均由該法院決定 (44A (2) (3) )

 

凡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整項法律程序的訟費須在該法院評定,而該法院有權就訟費和須按以評定該法律程序各部分的訟費的訟費表作出命令 (44A (4) )

 

在以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為基礎而原本在原訟法庭提出的訴訟中,區域法院假如信納在原訟法庭提出該訴訟是有充分理由,可作出命令准予按原訟法庭訟費表評定訟費 ( 44A (5) )。然而,凡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內的法律程序在原訟法庭提出,區域法院須就按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該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命令,但如該法律程序是藉原訟法庭的許可而提出的,或原訟法庭另有命令,則屬例外 ( 44A (6) )

 

 

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程序

 

狀書提交期結束後,與案各方須就案件的進一步程序選擇尋求哪些指示和尋求指示的方式。

 

區域法院有凌駕性權力要求召開指示聆訊 (《區院規則》第23A令第6 (3) )。除此之外,與案各方須:() 互相協定所需的指示 (《區院規則》第23A令第2 4)() 遵循自動指示 (《區院規則》第23A令第5 );或 () 發出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申請進一步指示(《區院規則》第23A令第7 )

 

凡與案各方已協定唯一所需的指示是規定原告人須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三個月內申請審訊前的覆核的指示,或各方所協定的指示和命令包括關於原告人須於何時限內申請審訊前的覆核的指示,則在達成協議後,原告人必須擬備一份備忘錄,列出該等協定指示,並將該備忘錄交付其他各方;其他各方收到該備忘錄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在該備忘錄上註明同意 (《區院規則》第23A令第4 )。與訟的每一方均有責任考慮為訴訟的進行而須作出哪些指示和命令,以及設法與其他各方就所需的指示和命令達成協議(《區院規則》第23A令第2 )

 

假如沒有備忘錄根據《區院規則》送交存檔,亦沒有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發出,則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二十一天屆滿後,《區院規則》第23A令第5條所列載的自動指示將告生效。

 

《區院規則》第23A令第7條容許與案各方透露要求作指示的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指示。不過,假如區域法院認為:() 因一方不合理地拒絕或沒有協定指示或採取所需步驟而需要進行指示聆訊;或 () 一方在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時作出不合理的作為,則區域法院可命令該一方支付所有由於他/她的不合理行為而虛耗的訟費,包括該指示聆訊的訟費 (《區院規則》第23A令第14 (1) )

 

假如與案各方或任何一方或以上沒有法律代表,區域法院將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主動要求召開指示聆訊 (見《實務指示27》第7.10)

 

 

圖四. 撮述了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各項指示程序。

 

 

 

 

 

 

 

 

 

 

文件透露

 

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根據《高院規則》第24令第2 條,與訟各方須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十四天內藉交換文件清單以作出文件透露。反之,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各方須根據:() 按《區院規則》第23A令第4條而協定的指示;()《區院規則》第23A令第5條所訂明的自動指示;或 () 法院按《區院規則》第23A令第7條而作出的命令,進行文件透露程序。

 

 

審訊前的覆該

 

與訟各方須在下期限內提出審訊前的覆核申請:() 根據《區院規則》第23A令第4條所協定的指示中所訂明的期限;() 若採納《區院規則》第23A令第5條下的自動指示,在三個月內;或 () 根據法院在《區院規則》第23A令第7條下的指示聆訊中的命令內所規定的期限。

 

原告人有責任申請審訊前的覆核。若然他/她未有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人可自行申請該等覆核,甚或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而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有關訴訟 (《區院規則》第34令第2)

 

除非區域法院另予容許,否則審訊前的覆核的申請須藉送交登記處存檔的申請通知書提出,該通知書的副本亦必須在送交存檔日期起計兩天內送達所有其他各方 (《區院規則》第34令第3)。該通知書須包含下列資料:

 

一.    述明是否已全面遵從所有早前指示或命令,如仍未全面遵從該等指示或命令,須解釋原因;

 

二.    述明申請人是否要求就有關訴訟的進行事宜作出進一步的指示或命令;

 

三.    述明申請人是否擬傳召任何事實證人,如申請人打算如此行,須述明將傳召多少名證人,以及每名該等證人在審訊中將以什麼語言作供;

 

四.    述明是否已送達專家報告以及是否已就該報告取得同意,如未有取得同意,則須述明已採取什麼步驟以確保取得同意;

 

五.    述明申請人對審訊所需時間的估計;

 

六.    述明應否為審訊編定日期,如不應如此行,須解釋原因;及

 

七.    述明申請人認為對審訊前的覆核具關鍵性的任何其他事宜 (《區院規則》第34令第3 (2) )

 

此外,申請人須向法院登記處遞交一疊對審訊前的覆核具關鍵性的所有文件,包括令狀、狀書、根據要求作指示的傳票而作出的命令 (或證明各方已協定指示的備忘錄)、需要送交存檔的法律援助文件、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以及各方之間任何具關鍵性的通訊 (見《實務指示27》第7.7)

 

獲送達申請通知書的每一方,須在送達後十四天內將回應通知書送交法院登記處存檔,並在作出上述送交存檔後的兩天內向其他各方送達該回應通知書的副本 (《區院規則》第34令第4 (1) )。回應通知書須載有上述適用於申請通知書的所有資料 (《區院規則》第34令第4 (2) ) 假如任何一方未有在指定期限內或在各方所同意或區域法院所容許的較長時限內送達回應通知書,申請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有關訴訟或剔除有關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 (《區院規則》第34令第5)

 

審訊前的覆核不論在與訟各方列席還是缺席的情況下均可進行。假如法院主動命令進行口頭聆訊,或任何一方在將回應通知書送交存檔後七天內藉向司法常務官及其他各方發出書面通知而要求進行口頭聆訊,則法院將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審訊前的覆核 (《區院規則》第34令第6 (1) )。實際上,法院的做法是,若然與訟其中一方或以上沒有法律代表,負責排期審訊的法官或聆案官將主動要求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審訊前的覆核 ( 《實務指示27》第7.12)

 

在進行審訊前的覆核時:

 

一.    如法院信納有關訴訟已準備妥當可予審訊,則須批予編定審訊日期或排期審訊的許可 (《區院規則》第34令第7 (1) 條;或

 

二.    如法院並不信納有關訴訟已準備妥當可予審訊,則須將審訊前的覆核押後至一個編定的日期,並作出所有所需的進一步指示和命令,猶如該審訊前的覆核是《區院規則》第23A令第9條下的指示聆訊一樣 (《區院規則》第34令第7 (2) (3) )

 

假如任何一方要求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審訊前的覆核是不合理地行事的,法院可命令該一方支付所有因其不合理地行事而虛耗的訟費,包括該口頭聆訊的訟費 (《區院規則》第34令第8 (1) )。假如因為訴訟未準備妥當可予審訊而導致法院將審訊前的覆核押後,而法院認為由於某一方未有遵從某項指示或命令而使訴訟未準備妥當可予審訊,則法院可命令該一方支付該審訊前的覆核的訟費,而法院在考慮該一方沒有遵從該項指示或命令一事後,亦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 (《區院規則》第34令第8 (2) )

 

 

圖五. 撮述了審訊前的覆核的程序。

 

 

 

 

 

 

 

 

律師實務須知

 

一.    根據《實務指示 27》第1.2,須在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指明訴訟根據哪項條文提起 (即經修訂的 《區域法院條例》第32 39 )

 

二.    就收回土地的訴訟而言,假好有關土地的每月租金低於二萬元,則即使該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二十四萬元,仍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

 

三.    新的《區院規則》已徹底廢除和完全取代舊有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一般) 規則》、《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訟費) 規則》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表格) 規則》。

 

四.    根據經修訂的《區域法院條例》第43條,原訟法庭可主動將合適的訴訟移交區域法院。現時來說,任何將案件由高等法院移至區域法院的做法將導致延誤和招致額外訟費,故此不宜貿然進行。

 

五.    根據《區院規則》第62令及附表1II部第 2 (3) 段,除非區域法院已核證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或所追討的款額超逾十五萬元,否則大律師在區域法院席前出庭的訟費不得准予。故此,在適當情況下,務須在審訊完畢時申請大律師出庭證書。

 

 

 

 

莫玄熾律師與譚英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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