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損權利談判


莫玄熾概述進行調解糾紛的談判時需要依循的規則

 

調解糾紛的談判,通常都應以無損權利方式進行。撰寫文件的人若然在文件上註明無損權利字眼,文件的內容便不會被解釋為承認責任。(見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特權》(1967)) 根據無損權利原則,倘若談判失敗而案件要交由法庭審理,則除非與案各方同意,否則他們早前就謀求和解而作出的說話或行為,一律不會獲法庭接納為證據。

 

就上述規則而言,談判期間所發出的信函不一定要標明無損權利- 只要信函內容顯示該信函是為著尋求和解而發出,則即使信函沒有標明無損權利,它也會被視為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發出。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如此標明,可能仍不足夠。

 

無損權利保障只適用於為求達致和解而進行的真誠談判。此外,若然信件並不涉及調解糾紛、或並非真誠地發出,則即使信件表面上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發出,該信件也不會享有特權。故此,若某份信件帶有誹謗性或包含不當索求,則即使信件註有無損權利字眼,也不能防止信件在永久形式誹謗、勒索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要注意,無損權利覆蓋有關信件的所有內容,因此若打算在審訊中援引某項陳述作為證據,便不應把該項陳述包括在無損權利信件內。

 

倘若無損權利信函被指已導致雙方達成具約束力的協議,這些信函將可獲接納,以證明協議的存在和條款,情況相等於一般合約性信函獲接納為證據。正如法官 Lindley LJ Walker v Wilsher (1889) 23 QBD 335 一案中指出:「何謂『無損權利』?我認為這詞的意思是,即使信件撰寫人所建議的條款不獲接納,該人也不會處於不利地位。」然而,即使信函註明無損權利,假如信函內的任何陳述與糾紛無關,該陳述仍可獲接納為證據,因為該陳述不能說是在糾紛和解的談判過程中作出。無損權利原則的宗旨是鼓勵糾紛各方嘗試達致庭外和解,故此,在無損權利信件中的陳述是否與糾紛有關的問題上,法官們通常都會給矛寬容的解釋。若然糾紛各方恐怕自己所發出的無損權利信件載有可能被視為與糾紛關連不大、因而被接納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的陳述,從而對於提出和解建議有所忌諱的話,這顯然是不符合公眾利益的。

 

無損權利保障只適用於為求達致和解而進行的真誠談判

 

倘若糾紛各方在某項陳述是否享有無損權利特權的問題上出現分歧,法官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有權要求審查有關信函以助作出裁決。在民事案件中,法官通常同時以法官和陪審團這個「雙重」身分審理案件,而絕大部分的證據法則都假設了法官的職能完全獨立於陪審團的職能。當法官有需要決定某份信件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時,他/她原則上應先以法官的身分閱讀信件,以決定是否容許自己以陪審團的身分閱讀信件。實際上,法官們畢竟不是機器,思想上不一定能輕易抽離某個身分而轉到另一個身分 (不管如何,訴訟人大多都不認為法官具有這種「轉換角色」的能力),故此,不少法官都承認,除非確實有需要決定某份信件的可接納性,否則他們都會避免閱讀「問題」信件。在這種情況下,訟辯大律師在提及有關信件時,有責任告訴法官該信件的可接納性可能受到質疑,讓反對的一方在信件內容被正式披露前有機會提出反對。

 

在下列情況下,無損權利陳述仍可獲接納為證據:

 

一.    雙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 (例見Turner v Fenton [1982] 1 All ER 8 一案) 同意放棄對陳述的披露或接納提出反對的權利。

 

二.    雙方經過無損權利談判後,達致和解協議或妥協合約。在Tomlin v Standard Telephones & Cables Ltd [1969] 3All ER 201 一案中,法院裁定,在人身傷害訴訟中,法庭可接納無損權利信函以證明與案各方之間的和解協議。

 

三.    當所有其他問題已獲解決後,若無損權利陳述曾經明確保留在處理訟費問題時引述該項陳述的權利,則該項陳述可純粹就訟費問題而言獲接納為證據。這一般被稱為 ‘Calderbank’ 建議 (Calderbank v Calderbank [1975] 3 All ER 333 一案)。因此,若有需要,應考慮在信件上註明「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字眼。

 

此外,無損權利談判正在進行中一事,可獲接納以駁斥「就行使權利方面的疏忽延誤」的申辯或拖延進行法律程序的指稱 (Jones v Foxall (1852) 21 LJ Ch 725一案)

 

 

莫玄熾律師

莫玄熾律師行首席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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